让产能去得掉,把职工安置好——访全国人大代表王明胜 |
文章来源:龚柯允 发布时间:2025-04-05 05:57:01 |
二是英国政治宪法论之于中国宪法的解释力没有表面上看起来的那么大。 加之异常复杂的历史信息公开可能会产生连锁反应,这些难题近年来始终困扰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践。鉴于公共利益固有的不确定性、变动性使得公益间的冲突与权衡难以把握,而在政府信息公开中的两面性加剧了衡量的难度,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之间的衡量,特定个体利益与不特定社会利益之间的衡量,物质或者精神利益与法律价值之间的衡量,可量化利益与不可量化利益之间的衡量。 且《条例》内容原则性表述较多,各种概括、模糊和笼统的规定在实践中容易造成执法标准不统一。(2)行政机关之间在不具有对外效力的内部行政程序中制作的往来函件、上下级机关之间的发文以及请示批复等,原则上均由制作机关负责公开。当场受理方式重在解决如果受理机构能够当场答复,即无需进行书面答复的问题,这事实上是对申请进行分流处理的重要环节。对于合理搜索的判断应当综合以下标准:第一,用以检索的数据库包含的信息资料是否全面,数据库收纳的数据越多,其检索结果越具有合理性。行政机关或者第三方对政府信息的使用范围有特殊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与申请人约定,申请人签字确认后,按照约定使用公开的政府信息。 按照《条例》规定,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必须告知申请人。[6]实践中,对于政府信息公开中涉及国家秘密的认识和处理并不一致。没有继续履行相关职权的行政机关的,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单位负责公开。 (6)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的职责由具体工作部门承办的,政府信息由该工作部门制作的,可以由该工作部门作为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四)《条例》与《行政处罚法》的衔接 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的公开问题日益受到社会关注,作为监管机关也在大力推进行政处罚信息公开力度。结语 从《条例》实施情况看,行政机关经历了从不适应到逐步适应以及完全适应的过程,对于推进法治政府、透明政府、责任政府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行政执法规范化、法治化明显提高。二是行政机关负有制作或获取相关信息职责的,行政机关主张其从未履行过相关职责,应认为行政机关能够合理说明不存在的理由,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行政机关履行过相关职责。 四是已经采用网上身份认定技术,可以确认申请人身份的,可直接在网上受理申请。如果决定不予公开或者部分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决定的理由、法律依据、救济途径和时限。 加之异常复杂的历史信息公开可能会产生连锁反应,这些难题近年来始终困扰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践。《条例》第8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因此,当出现行政程序中查阅卷宗权与政府信息公开请求权竞合时,需要选择优先保障权利在《条例》修改时亟待研究解决。 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三是申请人通过电话申请的,应告知申请人到现场或网上填写申请表。行政机关以政府信息不存在为由拒绝公开政府信息时,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由行政机关提供其已经尽到了合理搜索义务的证据材料。五、政府信息公开答复问题 《条例》第21条对行政机关如何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专门规定,要求行政机关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公开、不公开并说明理由、不存在并说明理由、补正告知等四种答复情形。 四是申请人申请获取特定历史时期的文件,以年代久远、有关文件不复存在为由答复申请人此信息不存在。并且,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对于主要内容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应经法定程序解密并删除涉密内容后,予以公开。 从上述规定看,《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只赋予了复议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权利,查阅的材料也只明确了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供查阅的范围小于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实践中,需要重点审查行政机关针对第三、第四种情形作出的答复。 [6]实践中,对于政府信息公开中涉及国家秘密的认识和处理并不一致。从证据角度而言,政府信息不存在是一种消极事实,主张的一方很难提供积极的证据来证明一个事实不存在。包括:申请内容是否明确。其中形式要件包括定密主体、定密依据、定密程序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实质要件包括保密的必要性、非公开性和不可滥用性。这容易造成某些行政机关滥用档案归档和档案移交权,借政府信息档案已经归档或者政府信息档案已经移交国家档案馆而规避公开义务的履行,势必会造成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落空的后果,这是《条例》修改时需要研究并解决的问题。并且征求第三方意见是法定的必经程序,行政机关不能逾越该程序而迳行决定是否公开。 实践中,行政机关在告知书中仅要求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内容,并未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作出结论意见,属于行政机关在处理申请人的申请事宜过程中的阶段性行为,尚未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4)要求行政机关就某一政策、法律规定或者事实进行指导、解释或作指引等具有咨询性质,致使申请内容性质难以明确的。 [4]比如,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传染病防治法》、《测绘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要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7]公共利益的理解目前可着重利益主体的相对不确定性、利益性质的较大影响面、利益保护的特别需要性等方面加以判断。 实践中,行政机关在申请人补正后的答复主要有两个方面问题:一是行政机关在申请人补正后仍按原申请内容答复。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主要是指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内容和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一般应当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条例》第21条规定的答复方式类型单一且过于原则,难以满足千姿百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规定的答复情形之间容易混淆且不易操作,极易造成行政机关滥用政府信息公开权,且答复结果很难让申请人信服。如果保存机关是从其他行政机关采集、获取政府信息时,不能简单适用谁保存谁公开原则,必须考虑一些例外情形。例如,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行政机关应当答复申请人该信息不属于《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据统计,2013年北京法院共受理各类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1346件,比2012年496件增长171%。 实践中部分行政机关存在以内设主管信息公开的机构名义进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情况(如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法制办公室、政策法规处等),并加盖相关内设机构的章。第三方对涉及自身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是否可以依申请公开,具有决定权。 (3)申请人向政府以及政府部门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性机构等非常设机构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非常设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一般不是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义务主体,设立该非常设机构的政府及政府部门有权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不属于上述情况,应当场受理,并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二是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能否适用《条例》要求公开《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查阅卷宗权之外的政府信息问题。比如,对行政机关提出的对申请内容的描述予以具体化、明确化的要求不予理睬。 [2]在修改《条例》时,规制滥用申请权行为需要平衡好规制申请权滥用与规制行政自由裁量权滥用关系,既不能因设定严苛规制条件影响公众知情权,导致行政机关可以此为由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工作人员应当核对申请人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因此,刑事侦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不属于《条例》调整范围。因此,与履行职责有关信息是确定政府信息的本质特征。 实践中,对于申请人以信函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受理机构需要做好以下工作:一是对填写申请表并以信函、电报、传真和电子邮件方式提出申请,应核对其准确性和完整性后予以登记受理,并在收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适当方式发给《登记回执》,无法通过形式审核的除外。这意味着从政府信息向档案的转化过程,也是适用《条例》向适用《档案法》及其法规的转化过程。 (二)《条例》与《保密法》的衔接 在效力位阶上,《保密法》作为法律要高于作为行政法规的《条例》。而目前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有很大部分是政府机关形成的,也就是说政府信息经过归档、确定密级及保管期限、从业务部门移交机关档案室、移交档案馆便成为档案。 (三)对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答复 行政机关作此答复,应当判断申请人申请的信息是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权限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只是因为该信息属于《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例外情形,因此不予公开。其二,对涉及第三方权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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